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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資訊
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6公尺以上道路,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位。
二、申請範圍內應保持80%以上原來地貌,且非經農業主管單位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20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2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1:2;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3公尺。上述應保持原有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三、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之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20%。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5% ,且地面不透水性鋪面面積(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30%,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建築物構造以木竹造,磚石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為限。
四、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貯存設施;其設施並須經本市環保局核准。
五、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單位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本市環保局同意。但環保主管單位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六、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七、依本規範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八、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規範第七點面積規定之限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超過1公頃。
九、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需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另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應重行由新所有人訂定具結書,並報經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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