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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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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事業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電信等相關設施除外。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

    三、不得影響水土保持。

    四、本項第(二)、(四)、(六)、(九)項經軍事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波台、歸航台、雷達通訊設備等)。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應由縣市政府會同各該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勘定後設置。

    六、除抽水站、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外,申請基地應距離住宅區、學校用地、醫院、幼兒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一百公尺以上。

    七、由本府會同各該目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之,並視實際需要參酌有關規定訂定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八、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得不受本要點第七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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