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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性遊憩設施(公園、涼亭、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露營設施

  • 臨時性遊憩設施(公園、涼亭、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露營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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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時性遊憩設施(公園、涼亭、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露營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空間。

    2.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原來地貌,且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一:二;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上述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3.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之面積 (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建築物構造以木竹造、磚石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為限,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且地面不透水性舖面面積 (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4.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儲存及處理設施;其設施並須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

    5.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其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6.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7.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8.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需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需報經本府核准。

    9.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動使用並不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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