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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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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一、設置地點應有現有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 路寬度未達三.五公尺者,應距離可供車行道路五○○公尺範圍以內。

    二、基地範圍不得包括保安林、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質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育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一五○公尺範圍內集水區、軍事禁限建區。

    三、基地範圍內應設置符合衛生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及符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水系統,污水處理系統、並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惟其在自來水水源上之放流標準至少應在乙類河川水質標準以上,以避免污染水源。廢棄物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收集處理。

    四、基地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分之八○以上之原來地貌,非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下,其邊坡比不得小於一:二,垂直比水平,其採擋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下。

    五、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總計應在基地面積百分之二○以下。附屬之建築物之構造以竹造,木造、磚石造及鋼架造為限,其建築面積應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應在七公尺以下。

    六、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建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分之三○以上地區,並與各項人工設施得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七、基地範圍內之名勝古蹟應予保持。

    八、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貌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調查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建照,經核准後始得施工。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再行申請

    建造執照,經核准後始得施工。

    九、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依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不予受理。

    十、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十一、基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十二、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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