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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一、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申請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規定核准使用。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以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核准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者,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第二條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但其他有利該計畫使用之設施,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農地重劃區。
二、保安林地。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規規定禁止或經本府公告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之。
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地區者,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基地面積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七、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各項設施者應檢具計畫書圖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地段、地號、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申請人為法人者,應併載明其負責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並簽名、蓋章。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基地現況照片及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
五、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地區者,應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 (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 。
六、其他相關文件。
八、申請土地屬山坡地地區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同時送本府核定。但於核准使用有效期限內若都市計畫有變更者,應依新計畫公告內容為之。設施停止使用後,應回復原來之使用。
九、依本自治條例核准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自核准日起算有效期限為一年。
十、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