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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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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閒農業設施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第三條    使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設施者,應依本辦法申請核准。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道路,係指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或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巷道。
    前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各四十五公尺計算。巷道亦同。

    第二章 基地條件與審查作業
    第五條    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自行開闢私設通路連接至道路,該私設通路之寬度應不得小於本辦法規定各項設施之最小路寬。該私設通路如使用他人土地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第六條    基地不得設於下列地區:
       一、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三、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但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
       七、經濟部公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或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八、都市計畫已公告公開展覽並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地區。
       九、其他法令禁止使用之地區。前項第五款之一定距離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相同設施不得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設置。基地位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位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基地位於農業區者,其法定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應栽植花、草、樹木予以綠化或設置透水鋪面。基地申請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其與毗鄰農業區土地間應設置一點五公尺以上隔離綠帶。基地宜使用再生能源、節能設備及綠建材,並將雨水或廢污水回收再利用。

    第八條    基地全部位於山坡地,申請面積不得超過三萬平方公尺。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基地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第九條    基地設置公用事業以外各項設施,除本自治條例、都市計畫說明書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簷高應在十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三層樓為限;建蔽率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基地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並檢附繳納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收據後,始得核准。
    前項基地已違反分區使用者,並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基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
        一、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一)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及設施,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須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於本市都市計畫圖之相對位置。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土地非自有者,應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地形圖:
    (一)標示間隔為五十公分之等高線。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三)標示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並附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平面配置圖。
    七、基地臨接道路有寬度限制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八、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前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電話、申請土地地號、面積、申請事由。第一項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地形圖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第十二條    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並發給許可文件。

    第十三條    前條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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