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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第十五條 基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電信相關設施。
三、自來水供應相關設施。
四、河川整治、防洪或雨(污)水所規劃之抽水或滯洪設施。
五、天然氣事業相關設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八、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九、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十、其他本府認定之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規定之項目本府得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予以限制使用。
第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設施之基地,除加油(氣)站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基地設置電路(線)、電信線路(或基地台)、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設施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三、設置面積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事業計畫辦理,並不受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限制。
第十七條 基地設置加油(氣)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兩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其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等站屋,合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四、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八條 基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第十九條 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臨接道路寬度規定如下:
(一)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2、臨接四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道路者,應自基地自行開闢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並連通至八公尺以上道路。
(二)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
2、臨接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應有二條以上道路連通至六公尺以上道路。
3、臨接長度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並單向連通至六公尺以上道路。
4、臨接二條四公尺以上單向出入口之私設通路,並連接至六公尺以上道路。
(三)申請兒童福利設施,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依第一目規定辦理。
二、基地與道路臨接面寬應在八公尺以上。但臨接之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臨接面寬應在六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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