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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性遊憩設施及露營設施 (公園、兒童遊樂場、籃球場、 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

  • 臨時性遊憩設施及露營設施 (公園、兒童遊樂場、籃球場、 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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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時性遊憩設施及露營設施(公園、兒童遊樂場、籃球場、 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工務處(土木科)並應設置適當停車位。
    二、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原來地 貌,且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 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 過二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一比二;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上述應保持原有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三、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之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 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且地面不透水性鋪 面面積(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 之百分之三十,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 過一百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四、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貯存設施;其設施並須符合環保法令之規定。

    五、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 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六、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七、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八、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九、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 安全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需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另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應重行由新所有人訂定具結書,並報經本府核准。

    十、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動使用並不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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