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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資訊
臨時性遊憩(公園、涼亭、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6 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空間。
二、申請範圍內應保持 80%以上原來地貌,且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 10 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 過 2 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一比二;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 3 公尺。上述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三、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之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 20%。建築物構造以木竹造、磚石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造及金屬架 構式構造為限,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5%,且地面不透水性舖面面積(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 30%,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過 100 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7 公尺。
四、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儲存及處理設施;其設施並須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
五、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其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六、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七、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八、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但仍不得超過 1 公頃。
九、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需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另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需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十、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動使用並不得營業。
十一、不得影響保護區原保護目的。
十二、設施距離危險物品之安全距離為 100 公尺。
十三、經金門縣政府觀光處同意之舊有營區作露營設施不受第十款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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