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規查詢 > 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檢具下列任一相關證明文件: (一)於戰地政務時期拆除或受天然災害毀損者。 (二)111 年5 月12 日前已有建築主體之宗祠及宗教建築或申請新設宗祠及宗教建築容許使用許可有案者。 二、申請基地應面臨6 公尺以上之通路,並得以退縮留設。 三、申請基地應以原合法建築所在地之土地範圍為限。 四、應僅以原門牌戶數為限,無文件資料佐證時得由民政處會同鄉公所現場會勘認定。 五、簷高、建蔽率等相關規定依各都市計畫書。 六、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函。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露營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抽水站
公用事業設施-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