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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 - 保護區 - 臨時性遊憩設施及露營設施
核准條件及規定事項
臨時性遊憩設施(公園、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及露營設施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空間。
二、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原來地貌,且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一比二;其採檔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上述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三、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之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建築物構造以木竹造、磚石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為限,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且地面不透水性舖面面積(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四、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儲存及處理設施;其設施並須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
五、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六、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七、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八、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要點第七點規定之限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九、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需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移轉他人經營前,需報經本府核准。
十、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動使用並不得營業。
法規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事項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土地使用,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籌設(或設立)許可時應會請農業、都市計畫主管單位審核其相關規定。
設置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不得超過一年,並於停止使用後三個月內恢復原狀,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依本要點申請各項土地使用,不得影響農田灌溉及排水設施。
三、依本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以農業區土地作為其他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但私設通路之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
(二)前項私設通路應依法辦理地籍分割登記,並取得該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申請基地應以直接面臨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面臨已開闢完竣之道路寬度計算包括道路附屬排水設施,不包括其餘農業灌溉、排水及區域排水設施等之寬度。
第一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溝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五、下列地區不得申請第二點第一項之土地使用:
(一)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三)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古坑鄉、斗六市及林內鄉都市計畫區)。
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活動斷層兩側一百公尺範圍內。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含第三點規定之私設通路)。
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設置數家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不受前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但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公頃。
申請基地應自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退縮五公尺以上並自四周境界線退縮二公尺以上建築,並以六公尺間隔種植一株喬木。但因建築規劃配置無法辦理者,得於符合法定應種植喬木數量規定時,酌予調整間隔。
雲林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下稱審查要項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三項之限制。
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點規定會請都市計畫主管單位審核其土地使用管制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基地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申請基地周圍都市計畫示意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之都市計畫示意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該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
(三)申請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且以申請基地外緣起二十五公尺之距離為實測範圍,並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草嶺都市計畫者,應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八、審查要項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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