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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 - 保護區 - 臨時性遊憩設施

核准條件及規定事項

臨時性遊憩設施(公園、兒童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棒球 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

一、 申請基地應面臨 6 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空間。

二、 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原來地貌,且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 10 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 2 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一比二;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 3 公尺。上述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三、 供臨時性遊憩使用之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建築物構造以木竹造、磚石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為限,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且地面不透水性舖面面積 (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過 100 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7 公尺。

四、 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儲存及處理設施;其設施並須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五、 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並應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相關許可。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六、 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七、 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八、 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超過 1 公頃。

九、 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需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另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需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十、 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動使用並不得營業。

法規

一、屏東縣政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該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後(加油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申請者除外),再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第二點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自然地景、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及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篇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其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七、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其他相關文件。

八、申請基地於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耕地,經核准作非農業使用者,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變更地目或分割及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屬農業用地者,經核准作非農業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九、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露營設施:依露營場管理要點辦理。

(二)前款以外各項設施:依本要點及「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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