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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 保護區 -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核准條件及規定事項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法規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設置各項設施之土地使用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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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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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並以連接計畫道路者為限。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之道路者,應取得下列權利證明文件,並自行開闢可通行之通路完竣,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者,應取得該未開闢部分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溝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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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令公告之禁建區。 (四)牴觸都市計畫內容,或指定應施行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尚未整體開發完成之地區。但經本府地政主管機關認定無礙整體開發者,不在此限。 (五)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景觀保護區、資源保護區、保安保護區、地質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地區。 (六)水源水資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之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或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申請基地範圍屬山坡地者,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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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設置數相關設施,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及交通,且不違反設施設置相關規定者,不受前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但合計之總面積仍不得逾一公頃。前二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於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規核准之申請案,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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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農業區、保護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留設前院、側院: (一)前院留設最小深度不得小於五公尺。 (二)側院留設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如建築基地規模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其留設置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建築基地規模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其留設置最小深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依前項第二款留設側院而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或供作農、水路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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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妨礙鄰近農、水路之原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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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農業用地經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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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申請設置各項設施,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法規另有訂定外,應依各使用項目所需核准條件及其規定事項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機關名稱、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及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基地周圍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或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1.基地周圍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應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2.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應標示基地境界鄰近一百二十公尺內之地形、地物、各項設施及測繪日期,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並應為最近六個月內所測繪者。(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前開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間隔五十公分之地形、地物等高線,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申請基地非屬位於山坡地者得免附。 (五)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之計畫書及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申請基地屬山坡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結果應一併送核。於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其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辦理。 (七)其他依法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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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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