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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 - 保護區 -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核准條件及規定事項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在不影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2、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幼稚園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距離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在不影響生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距離上開設施得在一百公尺以上。
3、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事業計畫辦理,得不受本要點第六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4、不得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5、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
6、應經地方環保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7、相關設施或使用應自基地四周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以 植栽綠化;或於基地周圍設置實體圍牆。
法規
一、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各項設施之土地使用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設置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為限,且自該基地起連接至已開闢計畫道路為止均維持本要點規定道路寬度以上之路寬。但連接道路遇有鐵路或高速公路之涵洞路段,經本府交通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 成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應取得該私設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開闢完竣,私設道路寬度應符合本要點規定之申請基地應面臨之道路寬度。
四、第二點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自然地景、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經本縣環保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活動斷層、山崩與地滑、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申請基地屬山坡地範圍者,核准事業計畫之設置許可及開發應依水土保持法 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 另申請基地如屬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先擬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後一併送核。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經農業及交通主管機關(單位)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但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一公頃。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之限制。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本要點規定之各項設施,其歷次申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公頃。
七、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 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有效期限內之建築線指示(定)(免指定建築線地區改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至少應包含計畫目的、計畫內容、實施 進度、使用設施項目)、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函(無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免 附)。
(七)其他相關文件。
八、申請基地範圍涉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河川區域者,應依水利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申請基地作本要點准予設置之設施使用均不得妨礙農、水路通行及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亦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十、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亦應符合附表二審查項目之規定。
十一、申請設置基地除作本要點之設施使用外,不得供作其他違反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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