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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縣 - 農業區 - 公用事業設施-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核准條件及規定事項
公用事業設施-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設施除外。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
三、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如微波台、歸航台、雷達、通訊設備等)。
四、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堪定後設置。
法規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但農業設施項目之申請,應依「臺東縣政府委辦各鄉 (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為限。前項申請基地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第二點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護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依法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八)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3000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地之面積仍不得超過一公頃。公共事業設施不受前項限制。但申請基地之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前二項申請基地面積於「臺東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依本要點提出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準。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附最近六個月內經測量技師測繪簽證之基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或設施之實測圖,並標示地形、地物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七)其他相關文件。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臺東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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