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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 - 農業區 - 公用事業設施-變電所 、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 事業相關設施

核准條件及規定事項

公用事業設施-變電所 、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 事業相關設施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6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鐵塔(桿)、連接站及管路設施除外。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三、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定後始得設置。

四、請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4、45、46點辦理。

法規

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29條之1規定訂定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申請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已有規定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二、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且自該基地起連接至已開闢計畫道路為止均維持本規範規定道路寬度以上之路寬,惟連接道路遇有鐵路及高速公路之涵洞路段,經本府交通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申請項目完成前一併開闢完成: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三、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自然地景、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除申請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者外,經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已申請建築農舍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農地)或其他合法建築物之同一地號土地。

 

(八)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四、申請於農業區設置之設施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申請於保護區設置之設施不得影響水土保持。

 

五、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如有妨礙現有農路、水路,除經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同意外,應提供相同寬度之農路、水路或替代方案經本府同意。

 

六、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30,其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七、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3000平方公尺。但經確認不影響交通順暢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1公頃。

 

八、申請使用設施應自基地四週界線至少退縮1.5公尺並設置隔離綠籬,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以美化環境。

 

九、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申請地號、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二)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1.標示基地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及設施,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2.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須為最近3個月內所測繪者。

 

4.測量範圍應足以表達審查事項,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三)坡度分析圖

 

1.標示間隔為50公分之等高線。

 

2.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3.核算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四)基地位置圖:須能明確標示基地於本市之相對位置。

 

(五)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使用非自有土地或有第2點第2項情形者。

 

(七)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內容概要,至少應包括:計畫目的、計畫內容、實施進度、使用設施項目。

 

(八)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立面圖:比例尺不小於六百分之一。

 

(九)申請設施若涉及須評估交通衝擊影響等事項者,應檢附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其他相關文件 (例如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規定之書件)。

 

十、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亦應符合下列「審查要項表」及「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表」之規定。

 

十一、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各項使用設施,本府有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者,應併案向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申請設立許可及土地之核准使用;無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者,則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申請。各單位受理申請案後,應會請相關單位併案依權責審查。

 

十二、申請各項設施之土地,如部分不符規定者,本府得通知申請人於30日內就不符部分提出補正,逾期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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