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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 - 農業區 -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核准條件及規定事項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1.申請基地應面臨十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不得小於二十公尺。

2.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平交道、隧道及橋梁引道口、消防栓及消防隊,應有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3.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

4.基地臨接建築線部分,應退縮六公尺以上建築,其餘各邊應自境界線設置三公尺以上隔離綠帶。

法規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關)於核准籌設(或設立)許可前,應依本要點審核。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以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臨接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前項「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係指: 

  (一)已開闢:指政府機關開闢完竣,或由私人依道路主管機關設計標準開闢完成,並取得道路主管機關同意管理維護之證明文件。 

  (二)都市計畫道路: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經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都市計畫書、圖劃定並公告之道路。 

  (三)現有巷道: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所列情形者。 

  第一項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寬度不得小於該項設施應臨接之道路寬度,並應符合相關建築管理法令規定。申請人送件時應檢附相關文件,併同建照執照申請審查。申請基地各項設施應鄰接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寬度,詳如附要項表;已開闢道路寬度之認定,以及如有經溝渠、橋涵或路邊駁崁等,應依附圖及附表各類使用類別規範寬度辦理。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設置在下列地區: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處、地政處認定不影響該地區農田、農路、農業生產環境,及農田水利管理機關認定不影響水路、水利設施等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令公告之禁建區。

  (四)自然地景、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景觀保護區、資源保護區、地質保護區及其他依特殊目的劃設之保護區。

  (六)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經轄區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2.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同意。

  (七)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地區。

  (八)河川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內之地區。

  (九)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不得建築且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六、申請時除應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關)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八款地區主管機關之查詢結果公文。

  (二)土地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目的事業申請日起算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標示基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之都市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之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一百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並需經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五)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應含基地及其鄰近地區之現況測量)。

  (六)(簡易)用排水計畫書。


七、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建蔽率,除於農業區核准使用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外,餘仍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第一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之規定。


九、依第八點規定設置之隔離綠帶範圍內,除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關)另有規定,不得設置圍牆。隔離綠帶面積每十平方公尺(餘數不計)應種植一株米高徑不得小於五公分之喬木,且樹距不得小於三公尺。


十、原核准設置之興辦事業或設施,於不增加基地面積下,倘依本要點申請變更者,有關隔離綠帶之規定得依原核准計畫辦理,不受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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