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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設施-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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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事業設施-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基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築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不得位於臺北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但建築面積未達一六五平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判斷無安全顧慮者不在此限。

    四、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以上之原地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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