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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資訊
臨時性遊憩設施(公園、兒童 遊樂場、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 練習場)及露營設施
一、 申請基地應面臨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停車空間。
二、 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分之八十以上原來地貌,且非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一比二;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上述應保持原來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三、 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之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建築物構造以木竹造,磚石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為限,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五,且地面不透水性舖面面積(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四、 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儲存及處理設施;其設施並須經本市環保局核准。
五、 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者,應經本市環境保護局同意。但環保主管機關認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六、 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七、 依本要點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八、 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之限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超過一公頃。
九、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或因公益上之需要,需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另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需報經本府核准。
十、 本項設施限供社區活動使用並且不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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